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胡元琴,女,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安,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成芬,女,生于1966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丽,女,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元琴诉被告李和安、刘成芬、李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光华,被告李和安、刘成芬的委托代理人文岗,被告李华丽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琴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和安向她借款227万元用于盐亭县某城建设,约定按季结息,月息1分,2016年1月底、12月底分别偿还借款本息。李和安、刘成芬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李华丽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支付利息,李和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欠下大量债务无法清偿。现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李和安、刘成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李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元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三张。2014年4月16日从户名胡元琴(卡号9……9)向户名李和安(卡号6……3)转款85万元;2014年7月7日从户名胡元琴(卡号6……3)向户名李和安(卡号6……3)转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日从胡元琴母亲张某某帐户(卡号6……0)向户名李和安(卡号6……3)转款32万元,张某某证明一份:此款属胡元琴所有,只是使用她的帐户,该笔款由李和安还给胡元琴。证明原告已转款217万元的事实。2、《借条》二张,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和安向胡元琴借人民币125万元,用于盐亭县某城,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于2016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人愿将个人名下的资产做全权担保。由于本人资金上的原因,未及时还清上次借款金额,现重新订立此借据,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借款金额为准。按每一季度结清一次利息。借款人李和安、担保人李华丽,借款时间2015年8月3日”,李和安、李华丽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另一张借款金额为102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约定2016年1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其他内容与前张借条相同。证明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其中10万元是之前产生的利息,于2015年8月3日结算后重新出的借条。3、某公安局2015年10月28日对李和安的讯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问:你们华蓥某公司三个股东(李和安、王某某、徐某某)偿还投资群众款项现状?答:我们都拿不出现钱了,我的房产都被抵押贷款也被公安机关查封了的。问:你在外面的债权债务情况?答:我在外面别人欠我的大概3000多万元,我也欠别人的大概4000万元左右,总的来说欠别人的要多些。”证明被告李和安财产状况已严重恶化,将无法履行还款义务。4、某公安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李和安为他局正在侦办的”6.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银行帐户卡号6……3非该案涉案银行帐户,胡元琴不涉及该案,不是该案受害人。证明李和安经营的华蓥某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资金与本案无关,此案是原告与李和安个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质证,三被告均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款227万元是事实,但两笔借款均未到期。
被告李和安、刘成芬辩称:欠款227万元是事实;李和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应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其利息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能按双方约定收取。
被告李华丽辩称:两笔借款均未到期,她作为借款担保人,只有借款到期后才能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是否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等刑事案判决后才能确定。被告李和安、刘成芬、李华丽均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因资金紧张,被告李和安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胡元琴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2日按约定分三次向李和安银行帐户转款217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还,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对之前欠款进行了结算,加上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10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二张,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时间等。2016年1月,某公安局出具《说明》,内容为李和安为他局正在侦办的”6.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胡元琴不涉及该案,不是该案受害人。同时查明,被告李和安、刘成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被李和安用于支付其经营的华蓥某公司借款所欠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被告未按约定按季度清偿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李和安、刘成芬结婚登记证明,某公安局对李和安的讯问笔录及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华丽在担保人栏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和安、刘成芬系夫妻关系,本案227万元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成芬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227万元用于开发盐亭县某城,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用于支付其开办的某公司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间借贷中原告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利息,该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加之被告李和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下欠巨额外债,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华丽的担保履行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借款人李和安、刘成芬应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二被告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仍没有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元琴与被告李和安、李华丽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二份民间借贷合同(一份金额为125万元,一份金额为102万元);
二、限被告李和安、刘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元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付清时止);
三、若被告李和安、刘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届满仍未履行,则被告李华丽对本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向原告胡元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0元,由被告李和安、刘成芬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 波二O一六年一记可50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庭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