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某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豫GZV8**号小型面包车沿大村至陈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陈固乡陈固村雄风轮滑门市部门口时,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冯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将被害人冯某甲送到医院后逃跑。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无证驾驶不是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的必要条件。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的加重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豫GZV8**号小型面包车沿大村至陈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陈固乡陈固村雄风轮滑门市部门口时,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冯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将被害人冯某甲送到医院后逃跑。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为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丙、周某某、冯某丁、朱某乙、潘某某、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GZV8**号小型面包车在封丘县陈固村将被害人冯某甲碰撞致伤及事后在封丘县中医院逃跑的情况。6、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将被害人送往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8、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冯某甲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9、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合并有靶器官受损)及多发性脑梗塞(脑干、右侧小脑、右侧颞叶)。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加重条件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刘志民二0一六年一起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狄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