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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项民初88号

原告陈雪平与被告陈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雪平,陈子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项民初88号原告陈雪平(曾用名陈雪),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范集镇曹庄村,现住项城市孔营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2********。被告陈子美,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田寨村,身份证号4127021950********。

原告陈雪平与被告陈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平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丈夫田维军(已死亡)声称急需用钱,便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在此之前,曾有经济来往,原告便借给被告的丈夫田维军现金40000元(详见借条),田维军借款后于2015年农历6月23日病故,原告得知后向田维军家人追要借款,他们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虽然田维军已死亡,但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由义务归还,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其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子美丈夫田维军经营窑厂生意,因为给窑厂交电费,2015年2月底陈子美丈夫田维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田维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利息月息1分,田维军于2015年农历6月23日病故。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子美丈夫田维军向原告陈雪平借款40000元,有被陈子美丈夫田维军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子美丈夫田维军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田维军与被告陈子美婚姻存续期间,又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子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必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苏红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