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50号原告张惠平,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蕊,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惠平与被告宋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平、被告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平诉称,原告之女张文瑞到被告的公司应聘兼职,因为交纳的中介费问题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发生冲突。争执期间,被告撕扯原告衣领并向原告脸上吐口水,辱骂原告,公然实施侮辱行为,欲殴打原告时,被警察阻止,又敲诈了原告500元后,原告才得以离开。2015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退还中介费一事时又遭被告辱骂。原告多次受辱,在家人面前抬不起头来,每次想起此事都愤愤不平,因情绪长期无法排解、精神恍惚,导致原告2015年3月10日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右脚粉碎性骨折、左腿骨折的严重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工作和生活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张惠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三、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证据四、录音资料。
被告宋蕊辩称,原告女儿通过被告的公司找工作,在交完信息咨询费后,因服装押金的问题,原告女儿对被告公司产生质疑,欲退回所交信息咨询费。2014年12月21日早晨,被告到公司上班,发现锁眼被堵,经调取监控发现是原告一家所为。被告报警后,警察找来原告,在被告向原告说明关于收取信息咨询费、服装押金等全部事宜的情况下,原告仍不离场,严重影响被告工作。被告因此骂了原告,但并未动手,整个过程警察也一直在场。经调解,原告自愿赔偿被告500元解决堵门事宜,而非原告所述被告敲诈其500元。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侵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的接警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通过被告的公司找工作,公司收取其385元信息咨询费。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女儿收取服装押金时,其拒绝交纳且欲退回所交信息咨询费。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到公司上班时发现门锁锁眼被堵,经查证系原告所为,被告遂报警。经警方调解,原告赔偿被告500元解决其堵门锁事宜。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有过激言语。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被告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以被告的侮辱行为导致其精神恍惚从而造成本次工伤事故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伤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