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96号
原告:戴凯锋,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
被告:吕泽。
被告:刘新新。
原告戴凯锋与被告吕泽、刘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泽、刘新新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凯锋的委托代理人麻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刘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凯锋诉称:被告吕泽、刘新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吕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66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吕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
被告刘新新与被告吕泽是夫妻,其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吕泽、刘新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403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吕泽、刘新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档案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泽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泽、刘新新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吕泽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吕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凯锋借款32066元。原告戴凯锋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吕泽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2066元。同日,被告吕泽向原告戴凯锋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吕泽在该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被告吕泽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吕泽、刘新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泽向原告戴凯锋借款320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戴凯锋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泽、刘新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对借款催讨,被告经催讨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泽、刘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凯锋借款本金320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吕泽、刘新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哲杉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人民陪审员 汤嗣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