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540号原告冯惠忠,男,194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佳怡,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牛,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鸣凯,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负责人王珊,总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惠忠与被告于金牛、被告张鸣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付佳怡,被告于金牛、被告张鸣凯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惠忠诉称,2015年6月26日5时45分,被告于金牛驾驶津L×××××号轻型货车,在咸阳路汇瀛酒店门口前东侧非机动道内起步行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于金牛车左前部与原告车把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2015年6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金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南开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耻骨上肢骨折等。被告张鸣凯是被告于金牛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保险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6448.2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2元,总计102975.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据3、家庭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助行器发票;证据5、原告户口本;证据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据7、交通费发票。
被告于金牛、张鸣凯辩称,被告于金牛是被告张鸣凯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于金牛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于金牛为原告垫付急救费320元并给付原告住院费8000元整。对于原告的主张,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于金牛、张鸣凯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为证。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给付原告。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惠忠骨盆及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付。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于金牛、张鸣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采用保守治疗,故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符合10级伤残的认定标准;证据7不予认可,同意按原告伤情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5时45分,被告于金牛驾驶车牌照号为津L×××××的轻型货车,在咸阳路汇瀛酒店门前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行车时,遇原告冯惠忠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车到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于金牛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把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第1201040201505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金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于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住院治疗,后原告门诊复诊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另查,被告于金牛驾驶的津L×××××轻型货车系被告张鸣凯所有,被告张明凯系被告于金牛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于金牛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于金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320元并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已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第1201040201505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金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于金牛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
被告张鸣凯与被告于金牛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于金牛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张鸣凯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或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认为原告住院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对鉴定报告所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报告符合鉴定程序,被告太平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认定。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医证明、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支付的39549.02元医疗费均为原告因此事故致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于金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被告于金牛另行为原告支付急救费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案记载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为100元/天,共计56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案的医嘱内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应予认定,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200元/天,原告主张此期间护理费为10600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7天可按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3434.71元(92.83元/天×37天)。护理费总计14034.7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8355.4元(31506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骨盆及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助行器的发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23.2元;9、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故对原告预付的1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95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9649.02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再扣除被告于金牛给付原告的8000元,剩余部分31649.02元及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张鸣凯承担。护理费14034.7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2元,合计47913.3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惠忠47913.3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鸣凯赔偿原告冯惠忠33149.02元;三、驳回原告冯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于金牛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徐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