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中南路*号。经营者唐桂聪,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元兴,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员工。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众一桂府3栋85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洪益秋,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简称彭渤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宏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南宏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渤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渤租赁站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金收取方式: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顶丝每只0.04元∕天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若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按6.5元的标准赔偿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但至今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和租金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判令
被告:1、给付租金758429.61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2、给付运费1600元、钢管清理费9803.4元、扣件上油费28454.4元;3、返还钢管3448米、扣件1886只,如不返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只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告彭渤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1、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给付原告定金2000元。3、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出库单46张。证明原告计向被告出租扣件149058只、钢管213444.4米、顶托399只。4、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还货清单40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扣件147172只、钢管209996.4米、顶托399只;同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600元、钢管清理费9803.4元、扣件上油费28454.4元。上述证据3、4证明被告尚有扣件1886只、钢管3448米未能归还原告。被告湖南宏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彭渤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宏益公司就被告施工的位于乐东县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工程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甲方:彭渤租赁站,承租方为乙方:湖南宏益公司……二、租赁期限:租用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三、租金收取及结算方法:钢管日租金每米0.011元/天,扣件日租金每只0.007元/天,顶丝日租金每只0.04元/天。乙方在租用期间应每1个月与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给甲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支付,则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的日租金在原基础上各增加贰厘,乙方每个月月底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否则将按甲方结算为准。
五、交付地点及交付方式:……乙方退还租用的租赁物时应按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退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车费及上架费每吨壹拾捌元由乙方承担,并在每次退货完毕当场结清给甲方……六、租金结算期限:租赁物品归还完后,乙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派代表到甲方处核对账目,结算所有租金,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如乙方未能结清欠款,则按照在日租金前提上再各加贰厘。
七、保养维修及理赔规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不得摔坏,不得在租赁物上进行切割及电焊,乙方租用的租赁物应按提货单上的品种及规格归还,若丢失和短缺,钢管按18元/米赔偿,扣件按6.5元/只赔偿,丢失扣件螺栓应按每套陆角赔偿,钢管扭曲清理费每吨按18元赔偿,扣件扭曲、变形及裂缝作报废处理,扣件螺帽拧不动拒收,扣件上油费每只2角,顶丝上油费每根8角。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春节期间20天不算租费等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出租扣件149058只、钢管213444.4米、顶托399只。截止2015年10月18日,承租方归还原告扣件147172只、钢管209996.4米、顶托399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承租方仍有扣件1886只、钢管3448米未能归还原告。另查明,自原告出租租赁物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承租方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127028.73元(其中:扣件租金354501.43元,钢管租金765744.3元,顶托租金6783元)。同时查明,自租赁物出租给被告,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20天)计产生租金56599.12元。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租赁费312000元(含合同定金2000元),扣除春节期间产生的租金56599.12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758429.61元。原告在数次索款无获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还货清单中,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600元、钢管清理费9803.4元、扣件上油费284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还货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出租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给付租金、返还原告租赁物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由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支付,则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的日租金在原基础上各增加贰厘”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租金按“每日租金在原基础上增加两厘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758429.61元,被告应及时给付此款。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钢管清理费、扣件上油费、运费的请求,由于合同第五条约定关于“退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的内容,第七条约定关于“钢管扭曲清理费每吨按18元赔偿、扣件上油费每只2角,顶丝上油费每根8角”的内容,且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还货清单中明确载明了钢管清理费、扣件上油费、运费等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运费1600元、钢管清理费9803.4元、扣件上油费28454.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如其不能返还,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故对原告于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448米、扣件1886只),如其不能返还,由于合同约定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5元的赔偿标准,故被告应按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共74323元(其中:扣件1886只6.5元/只=12259元、钢管3448米18元/米=62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渤租赁站租金758429.61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
二、被告湖南宏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渤租赁站运费等计39857.8元(其中:运费1600元、钢管清理费9803.4元、扣件上油费28454.4元)。
三、被告湖南宏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3448米、扣件1886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74323元(其中:钢管18元/米、计62064元,扣件6.5元/只、计12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3元,由被告湖南宏益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定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