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陈依华,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施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永清,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第三人张芳妹,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旅居加拿大。
原告陈依华因与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钦、林施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依华诉称:被告林永清因急需用款,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陈依华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壹分贰厘,有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永清偿还借款本息,法院现已判令被告林永清偿还原告陈依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而在2013年3月21日,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三期(二区)11#楼3号车位以8万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张芳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林永清在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之间签订的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三期(二区)11#楼3号车位《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林永清未作答辩。第三人张芳妹未作答辩。原告陈依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长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林永清向原告陈依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法院已判决确认该债权。2、复印于长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此证明被告林永清将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三期(二区)11#楼3号车位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张芳妹。3、(2014)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阳光花园三期(二区)10#楼1504单元及地下846号杂物间《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法院依法撤销。4、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自交房起至今居住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三期(二区)10#楼1504单元。5、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两人于2013年3月之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5、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两人系”假”离婚,实际上仍保持夫妻关系。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依法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的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三期(二区)11#楼3号车位进行评估,在估价时点2013年3月21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157600元(详见编号:榕联评字2015第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是”兹有林永清、张芳妹为长乐阳光二区10幢1504单元的业主,自交房起至今居住在本小区单元,在此居住期间无拖欠物业费现象,特此证明”。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难予全部采信。至于证人黄某、董某的证言,因证人黄某与被告林永清有经济往来,证人董某系原告陈依华的姐夫,对证人黄某、董某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1999年9月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移民加拿大,2002年1月17日,双方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审判法庭离婚,同时双方订立离婚协议。2002年6月11日,被告林永清与林珠穗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被告林永清与林珠穗在福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现第三人张芳妹与被告林永清均未婚,双方仍互有来往。2012年7月11日,被告林永清向原告陈依华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林永清向原告陈依华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陈依华处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月利息壹分贰厘整”的借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永清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陈依华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依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永清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07年12月1日,被告林永清向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花园三期(二区)10#楼1504单元及地下846号杂物间、11#楼3号车库产权,后装修入住。2013年3月21日,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阳光花园三期(二区)10#楼1504单元及地下846号杂物间以65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张芳妹。当日,被告林永清又与第三人张芳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实际价值为157600元的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三期(二区)11#楼3号车位以8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张芳妹。第三人张芳妹未向被告林永清支付购房款。第三人张芳妹现已取得以上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13日,原告陈依华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订立的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花园三期(二区)10#楼1504单元及地下846号杂物间《房地产买卖契约》。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订立的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花园三期(二区)10#楼1504单元及地下846号杂物间《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张芳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第三人张芳妹对被告林永清与原告陈依华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知情的,且第三人张芳妹与被告林永清约定的讼争房产成交价格为8万元,明显低于157600元的实际价值。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产的行为,已损害原告陈依华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林永清与第三人张芳妹订立的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三期(二区)11#楼3号车位《房地产买卖契约》。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永清、第三人张芳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景琛
代理
审判员 林学章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二日
书 记 员 陈 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