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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54号

董风景与张玉荣,李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风景,张玉荣,李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54号原告董风景,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盖泽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保山北里5号楼3-501,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2********。被告张玉荣,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如意公寓**层****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1********。被告李丹,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如意公寓**层****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6********。委托代理人张玉荣(母女关系),196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如意公寓**层****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1********。

原告董风景与被告张玉荣、李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风景,被告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风景诉称,自2014年8月12日起,经中间人徐继珍介绍,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坐落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7号楼2门1502号房屋,但被告只支付原告房租30000元,现尚欠原告房租、物业费及水电费,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玉荣、李丹返还原告董风景房租等费用及补偿共计37388.0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协议的时候双方就水电、煤气的数字进行了确认;证据二、租赁费协议,证明被告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间给付房租,应多付一个月的租金以及转年的采暖费作为补偿费;证据三、租赁协议补充,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如不及时给付,被告应支付补偿费;证据四、清算清单,证明双方确定了欠款的金额;证据五、房地产权证,证明出租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六,证人徐继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子的事实,现尚欠原告部分钱没有给付。

被告张玉荣、李丹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租房情况属实。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7号楼2门1502号房屋,约定每月租金3800元,二被告使用了上述房屋14个多月,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房屋租金30000元,现尚欠租金22300元。另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物业费、水电费和采暖费,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丹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7号楼2门1502号房屋,月租金3800元,物业费、采暖费、宽带费、水电费及电视等费用不包含在月租费里,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张玉荣表示,上述房屋由二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因二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房屋租金等费用,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费协议,约定因承租方李丹只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房款协议如下:最晚在2015年10月16日李丹付给原告35000元,否则10月23日承租方李丹必须清房,并多付一个月和明年的采暖费作为补偿。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予以签名。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协议补充,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承租方李丹(张玉荣)租用原告富力城天霖园17号楼2门1502号房屋,承租方李丹共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房款协议如下:1、承租方2015年10月29日付清余款;注:每月房租3800元,物业费200多元,另有水电费、采暖费及多付一个月房租和2015年-2016年的采暖费作为补偿,所有剩余房租和补偿费到时一起清算;2、如果承租方李丹(张玉荣)不能于2015年10月29日付清余款,房主有权立即起诉,同时一周后承租方清房(2015年11月6日)。原告及二被告在该协议上予以亲笔签名。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丹进行了清算,约定至2015年11月1日终止合同,清算如下:1、时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14个月20天,房租58967.27元;2、采暖费1738.7元;3、煤气费514.56元、水费441.49元,电费0元;4、补偿费5726元;5、已收30000元。综上计算,截止清算之日,张玉荣(李丹)欠董风景共计37388.02元。原告及被告李丹均在该清算单予以签名。另查,原、被告清算后,二被告搬离了讼争房屋。以上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协议、租赁协议补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物业费、煤气费、水费、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相关费用的金额,现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玉荣、李丹给付原告董风景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物业费、采暖费、煤气费、水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738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张 晓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