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199号申请执行人马圣先。被执行人王敏萍。被执行人马先互。被执行人张鹏。被执行人马朝影。马圣先与王敏萍、马先互、张鹏、马朝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4)贾吴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王敏萍、马先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圣先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鹏、马朝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王敏萍、马先互、张鹏、马朝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有小额存款,已冻结;(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张鹏所有的苏C号车辆一部,已查封;(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3090元,案件受理费846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有小额存款,已冻结,查询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张鹏所有的苏C号车辆一部,已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柏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