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执恢字第149号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飞州、赵作洲、张伟、张兆君、刘瑞君、李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飞州,赵作洲,张伟,张兆君,刘瑞君,李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恢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与长山路交汇处。负责人李晓东,行长。被执行人赵飞州,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赵作洲,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张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张兆君,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刘瑞君,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李亚梅,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飞州、赵作洲、张伟、张兆君、刘瑞君、李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0700.00元。未执行标的额307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双执恢字第1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刚

审 判 员  马立军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