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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089号

俞林林与俞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俞林林,俞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纪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林林因与被上诉人俞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和陈纪英、被上诉人俞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俞双庆与谢小英系夫妻,两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俞林飞、次子原告俞林林、幼子俞小林、女儿俞丽丽。被告俞蕾系俞丽丽女儿。谢小英于2010年5月1日去世,此后俞双林未再婚。2014年12月14日,俞双林因患“巨块型肝癌、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入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8日晚,俞双庆提出“趁我还活着,将钱(积蓄)分分掉”,要求分给俞林飞、俞丽丽、俞小林三人,告知银行存单的具体位置,并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俞蕾,指示被告俞蕾取出来分掉。被告俞蕾于2014年12月29日支取了银行存单,并按俞双庆的意思进行了分配。2014年12月30日,俞双庆病情加重,于当日出院后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俞双庆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享有对俞双庆遗产的继承权,被告俞蕾未经原告同意,强行私自拿取存单到银行非法领取,分文不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应得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本案中被告俞蕾拿存单到银行支取款项的行为是受存单本人即俞双庆的指示所为,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同时,被告包括两位证人均陈述了俞蕾实际并未取得款项,而是将钱分给了俞双庆指示的接受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如确系被告强行私自拿存单到银行非法支取据为己有的,则可能构成犯罪但非不当得利。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5万元款项的支取、分配等行为均发生在俞双庆死亡之前,故原告主张的该65万元款项的三分之一系原告有权继承父亲俞双庆的继承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继承份额等继承纠纷并非本案审理之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林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5.50元,由原告俞林林负担。

上诉人俞林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被上诉人个人拿钱系不当得利,并非是起诉其他继承人之间存在纠纷。因被上诉人乘上诉人父亲俞双庆病危期间,已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下,既未经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委托,也未告知原告实情,违反继承法第24条的规定,个人秘密窃取被继承人俞双庆多年积蓄存单65万元遗产,其中包括上诉人应有的法定继承份额。现上诉人的行为已使上诉人永远失去法定应得的继承份额,而全由不享有继承权的被上诉人个人非法支取并占为己有,属于没有合法依据,造成被上诉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损失,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抛开没有继承权的被上诉人侵权主体,主观硬套以所谓继承纠纷为由,显属与事实不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显失公正。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俞双庆在2014年12月29日已由医院开具病危通知单,已神志不清无法作出意思表示,不可能指示被上诉人拿存单到银行支取款项。上诉人系俞双庆的亲生儿子,平时对父亲本着关心孝顺,并无任何纠葛,在父亲生病期间,每天都去看望问候,从未听说父亲对俞蕾有关取款与分款的指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倪某与俞丽丽系要好朋友,关系密切,但与俞双庆往来较少,根本不了解案件情况。另一证人俞小林在作证时慌了手脚,且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经与俞林飞核实,其并未收到20万元。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亲自提取银行存款变现65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主张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俞蕾辩称,一、本案为不当得利的定性系因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主张的请求而定,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始终围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像上诉人认为的主观硬套以所谓继承纠纷为由裁判案件。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系强行私自支取俞双庆存款据为己有,则可能构成犯罪但非不当得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俞双庆在指示俞蕾取钱和分配时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俞双庆在12月28日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在第二天早上还询问了财产处理的进度。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俞双庆所托支取存款并按其意思进行分配,这一事实不但有多位证人见证,而且款项实际去向都可以查明。俞双庆之所以作出如此财产分配是有原因的,上诉人多年来因家里各种所需及儿子求学买车在俞双庆处已经拿过不少钱,而且还多次与俞双庆因财产问题产生争执以致老人多次报警。俞林飞因头部受伤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二十多年,他的身份证及其他资料都是俞丽丽保管的,医院里有事情也是俞丽丽处理的。上诉人在取款当日就把20万元存进了俞林飞的名下,但考虑其精神情况并未告知俞双庆去世和钱的事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俞林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陈纪英与俞林飞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俞林飞没有拿到20万,也不清楚俞双庆去世及20万的事情,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俞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浙江省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调取了俞林飞名下存取款记录,该行出具的三份查询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9日俞林飞名下存入20万,该款于2015年1月19日取出;2015年8月18日俞林飞名下分别存入2万元、25万元。上诉人俞林林对银行存取款记录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单上的钱不是在俞林飞手上,他没有存单也没有卡,这个钱实质上还是被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俞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知道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员的真实身份,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因俞林飞多年来一直居住在精神科医院,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值得考虑。对银行存取款记录无异议,被上诉人按照俞双庆的指示已将20万存入俞林飞名下,存单当时是交给俞丽丽保管的,被上诉人并未占有该笔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考虑俞林飞多年来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精神科方面的治疗这一特殊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银行存款记录查询信息,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以外,还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俞林飞名下存入20万,该款于2015年1月19日取出;2015年8月18日俞林飞名下分别存入2万元、25万元。

本院认为,取得不当利益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之,则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俞双庆的指示将65万元分别交给了俞林飞、俞小林及俞丽丽,并未占有任何款项。经查,俞小林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已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20万元,俞丽丽亦明确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20万元。根据银行存取款记录查询信息,被上诉人亦在取款当日将20万元存入俞林飞名下,此后该笔款项被取出后,后俞林飞名下再次存入27万元。从上述资金的走向及现状来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俞林飞的财产权益问题,从二审调查情况来看,俞林飞的财产仍属其所有,不存在被侵害之问题,亦非上诉人所能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俞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