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吕文得,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峰,居民。被告葛守梅,女,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吕文得与被告葛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峰,被告葛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得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7月18日、9月19日三次购进原告纸管96600个,每个0.12元,计1159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至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592元及此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守梅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本案欠款,虽然入库单是被告开具,但货是由原告送到位于平邑县铜石镇驻地的临沂华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二部车间,被告清点后,货物入库,被告给原告开的入库单,被告是临沂华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本案欠款应由临沂华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因为原告的货物是临沂华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购买。
被告接到诉状后,找到临沂华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二部的负责人刘崇启,即被告的老板,刘崇启说该欠款与被告无关,应由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经营纺织缠线用的纸管,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听说平邑县铜石镇有个纺织厂需要纸管,便带着样品来到该纺织厂进行了联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7月8日、9月19日给该纺织厂送了三批纸管,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入库单,三份入库单的复写字迹部分均系被告葛守梅书写,圆珠笔迹部分均系原告吕文得于2015年元月份自己添加,三份入库单均为第二联,且注有“交会计付款”字样。其中:2014年6月14日的入库单复写部分为:小纸管8700个,大纸管23100个,合计31800个,会计葛守梅;圆珠笔迹部分为:单价×0.12元,金额3816元。2014年7月8日的入库单复写部分为:小纸管7200个,大纸管27600个,合计34800个,验收人葛;圆珠笔迹部分为:单价×0.12元,金额4176元。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入库单复写部分为:大纸管30000个,合计30000个,验收人葛守梅;圆珠笔迹部分为:单价0.12元,金额3600元。被告称2014年6月14日的入库单会计处自己的签名是因被告签的太匆忙,签错了位置,2014年7月8日的入库单验收人处的“葛”即指被告葛守梅。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货物送到了平邑县铜石镇驻地铜石法庭西边加油站再往西40至50米大门朝北的一家纺织厂不知道该纺织厂具体名称,该厂两个大车间,员工在40至50人之间。被告完全认可原告对该纺织厂相关信息的描述,并称该纺织厂为临沂华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该纺织厂的员工。原告认为入库单是被告出具,所以只起诉的被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三次向位于平邑县铜石镇的纺织厂送纸管,并由被告在三份入库单中书写纸管的具体名称、单位、数量及签名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三批纸管的购买方并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得知位于平邑县铜石镇驻地的纺织厂需要纺织缠线用的纸管后由其本人到该纺织厂进行了联系,涉案三批货物亦是原告送到了其联系的纺织厂。原告提供的三份入库单中,有两份被告葛守梅是在验收人处签字,一份在会计处签字,三份入库单均印有“交会计付款”字样。被告葛守梅亦明确否认涉案纸管系自己购买。通过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葛守梅系货物购买方举证不足,对原告主张被告葛守梅购买了原告纸管应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守梅在三份入库单中仅注明了货物的品名、单位、数量,并未写明单价和总价款,对应的单价和总价款系原告在2015年元月份自行添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葛守梅购买了纸管并应付货款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凭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文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吕文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崇征
审 判 员 巩延成
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