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681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红皖家园12栋1403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杜某乙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至2013年前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出轨。直至最近,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暴,酒后让被告跪在地上,直至警察赶来后逃逸,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2、接处警登记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被告杜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近十年的婚姻生活,积极加强交流和沟通并相互体谅、理解,多为孩子成长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