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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207号

苏同新与孙培、杨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同新,孙培,杨猛,周然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207号申请执行人苏同新。被执行人孙培。被执行人杨猛。被执行人周然然。苏同新与孙培、杨猛、周然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贾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培、杨猛、周然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同新青菜款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苏同新负担470元,被告孙培、杨猛、周然然负担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周然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宜家小区XXXX室、XXXX室房产各一套,已查封;(三)查询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孙培所有的苏C号、苏C号车辆各一部,已查封;(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8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周然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宜家小区27-2-601室、34-2-109室房产各一套,已查封,查询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孙培所有的苏C号、苏C号车辆各一部,已查封,但因申请人案件标的相对较小,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但不宜处置,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柏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