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王静,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王妍瑜,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王泳洁,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王良旦,住湖南省华容县。申请执行人陈慧群,住湖南省华容县。被执行人瞿虎年,住湖南省醴陵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王静、王妍瑜、王泳洁、王良旦、陈慧群与被执行人瞿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法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静、王妍瑜、王泳洁、王良旦、陈慧群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9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向阳
审判员 李文伟
审判员 唐力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