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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017号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0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被执行人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彭友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醴民二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醴陵市金沙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交来执行款2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昊

审判员 李文伟

审判员 唐力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