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842号
原告:陈明群,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唐某1。
法定代理人:陈明群,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江南美林苑**#***室。系唐某1之母。原告唐某2。
法定代理人:陈明群,女,系唐某2之母。
原告:唐照才,男,194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和荣,女,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应吉广,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12616Q(1-1)。
法定代表人:于翠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远洋,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泽传,男,1980年12月10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明群、唐某1、唐某2、唐照才、张和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程远洋、杨泽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程远洋、杨泽传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14时许,五原告亲属唐军驾驶皖01-644**号变形拖拉机与被告程远洋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A4**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庙镇东街交叉路口时相碰,致唐军当场死亡。皖N×××××号牵引车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956.7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在辩论阶段阐述;3、应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
被告鑫田公司、程远洋、杨泽传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六安公司的意见;皖N×××××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直彪,该车挂户在鑫田公司,事故发生后,鑫田公司预付了500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皖N×××××号车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鑫田公司、驾驶员等积极与保险公司协商,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协商未果,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4时许,程远洋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A4**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庙镇东街交叉路口时沿左拐弯车道进入路口,遇唐军驾驶皖01-644**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南闯红灯进入路口,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皖01-644**号变形拖拉机左侧发生接触碰撞致唐军从变形拖拉机中摔出,造成唐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程远洋和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鑫田公司,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HA4**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泽传。事故发生后,鑫田公司预付了50000元给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唐军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江南美林苑,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父母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需要赡养,和唐军住在一起,唐军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唐照才,1944年5月生,其母张和荣,1950年4月生;唐军有两个孩子,长子唐某2,2008年8月生,长女唐某1,2000年3月生。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32元、参处人员误工费4530元(151元/天/人×10天×3人),施救费800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和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88051.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产证、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收据、保险条款、预交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处人员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程远洋的违法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程远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程远洋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程远洋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3243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7805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人保六安公司赔偿339025.8元。对鑫田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在扣除诉讼费用后应返还给鑫田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9025.8元(含返还给鑫田公司的预付款433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群、唐某1、唐某2、唐照才、张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65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6675元,由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二○一六年十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