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008号
原告:李文龙,男,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唐山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文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334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21时许,李文涛驾驶冀B×××××、鲁H×××××挂号半挂车,在乡间路滦县榛子镇椅子山路口处时,驾驶不慎致冀B×××××、鲁H×××××挂号半挂车侧翻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冀B×××××号车损43670.4元,公估费1310元,鲁H×××××挂号车损82032.2元,公估费2461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33473.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损失迟迟得不到赔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47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两证及从业资格证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不认可;更换配件项目与事故事实不符,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证实实际损失;公估费不予承担因系单方委托;施救费票据是主、挂两个车的费用,且系代开发票不予认可;工时费、配件费没有提交明细不能证实关联性不认可,且维修发票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不具真实性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21时许,李文涛驾驶冀B×××××、鲁H×××××挂号半挂车在乡间路滦县榛子镇椅子山路口处时,驾驶不慎致冀B×××××、鲁H×××××挂号半挂车侧翻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车主系王子龙,鲁H×××××号挂车车主系原告李文龙,李文涛系原告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李文涛履行职务期间。鲁H×××××挂号车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2032.2元,公估费为2461元,冀B×××××、鲁H×××××挂号半挂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88493.2元。原告所有的鲁H×××××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不计免赔138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维修费用发票等,证实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该评估报告书是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车损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车损数额应扣除17%的增值税率为宜,即13945.47元。因被告对其车损不认可的主张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诉请损失数额与证据上数额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公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根据原告的施救距离,
本院认为施救费诉请合理,但该费用系主、挂车两辆车的费用,故本院对该挂车的施救费合理认定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68086.73元、公估费2461元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72547.73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文龙保险金72547.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07元,由原告李文龙负担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