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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437号

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之心城七楼“天空之城”电玩城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座椅上的MichaeKors牌女式单肩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7元)盗走。单肩包内有“苹果”6Splus型64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2元)、苹果6型64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0元)、Coach牌男式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1美元、港币2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查扣了上述被盗的“苹果”6Splus型64GB手机、人民币800余元、美金、港币,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许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报案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方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方位图,被盗物品的照片,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方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应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从重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