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957号
原告:郭常光。
被告:宋江龙。
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常光与被告宋江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常光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常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常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