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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965号

杨某某与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某某,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96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斌,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代通知金2300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5、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返还押金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职位是客房服务员。2016年春节过后(2月15日),原告去上班时,却被告知已被解雇。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时间为59个月,原告被解雇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3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作如下补偿/赔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押金200元;共64600元。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明显错误:

一、错误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3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所称的“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广东阳江核电项目部后勤服务公司”(以下称后勤公司)纯粹是子虚乌有,工商查询根本不存在。其次,所谓后勤公司与被告是有着密切关系的,实际控制人是一样的(出资方住所都是济南市工业北路297号),后勤公司实际是被告为搞核电接待而另立名目私开的服务部,是受被告管控的,原告是被被告调派到该处帮工的,根本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去后勤公司工作的情况。再次,被告在《某某大酒店客户部调整的通知》中已非常明确地要求原告等八位员工离职,可见原告是其员工,并且原告是被其违法解雇的。最后,对于离职原因有争议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与后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就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理由如下:从立法宗旨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立法机关之所以在《劳动法》之后又制订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是因为立法机关看到在我国的劳动关系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是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无法拿出有效证据(劳动合同)去证明自己的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等重要情况,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维护自己权益,导致劳资关系紧张,导致劳动者上访等,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影响社会稳定。所以,立法机关希望借助《劳动合同法》去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使劳动者有证据在握,尽可能地保护弱势劳动者的权益,平衡劳资关系,化解劳资矛盾。从《劳动合同法》的“合同”二字可以看出,该法对“合同”的高度重视和立法宗旨所在!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否,就要对用人单位进行相应惩罚!虽然法律规定满一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视为并不等于现实中的签订,因为“视为”毕竟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在手的,而现实的签订是有书面劳动合同在手。如果因为“视为”就不对用人单位进行惩罚,那么,这样做显然是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2、从法律规定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虽然法律规定满一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非常明确地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要支付双倍工资。3、从逻辑上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是惩罚性的措施,目的在于迫使用人单位改正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4、从社会效果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用工满一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话将大大助长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歪风。

三、对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是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劳动者非过错性原因或企业重大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都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四、认为2016年1月工资中包含有500元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被告根本无证据证明2016年1月工资中包含有500元经济补偿,原告也没认可,仲裁认定错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

一、杨某某请求支付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被告未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载固定期限的情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前提必须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已经已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某某大酒店客房部调整的通知》,提前一个月告知杨某某等8人于2016年2月1日前自行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调配介绍原告到山东电力公司阳江核电项目部后勤服务公司上班,岗位是炊事员,并领取了1月份18天的工资,原告本人自愿服从调配,所以被告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杨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任客户部服务员。入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作出《某某大酒店客房部调整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经济效益较往年下降,将于2016年2月1日起暂停对外营,只做内部接待,精简员工,为此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杨某某等8名员工在2016年2月1日前自行办理离职手续并正常发放离职前工资。杨某某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其主张工作完2016年1月份后被某某公司解雇。某某公司主张2015年12月30日已经通知杨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并介绍其到阳江核电项目部后勤服务公司上班。而杨某某则主张是某某公司安排其前往阳江核电项目部后勤服务公司做临时工作的。2016年3月10日,杨某某向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某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27600元;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工作服押金200元。2016年6月15日,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5元、工作服押金200元。杨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一致认可杨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杨某某入职时向某某公司交纳工作服押金200元,其在职期间,某某公司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庭审时,杨某某认可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其经济补偿500元。某某公司对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28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某某大酒店客房部调整的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应否向杨某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2、某某公司应否向杨某某支付代通知金2300元;3、某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4、某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杨某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者入职后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杨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至2016年3月10日才申请仲裁,其主张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杨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杨某某代通知金23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杨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即使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提出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员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向当地劳动节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本案中,杨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某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杨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某某公司与杨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某某公司于以经营效益下降为由与杨某某等8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和条件。因此,对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杨某某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2300元×5个月×2倍)。至于杨某某在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又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杨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500元,故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3000元-500元)。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杨某某返还押金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由于某某公司对收取杨某某工作服押金200元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将该200返还给杨某某亦未请求撤销,故本院对杨某某请求某某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

二、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工作服押金200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审 判 员  曾飞跃

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一六年十

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