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346号
原告:朱媛媛,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无业,住���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黄诗发,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三中路巢湖。
原告:江良英,女,1945年12月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三中路巢湖。
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媛媛,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金盛家园11幢403室。
原告:黄某乙,女,201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金盛家园11幢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11201305126047。
法定代理人:朱媛媛,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金盛家园11幢403室。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来,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与中兴大道交汇处安庆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81402391(1-1)。
负责人:高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媛媛、黄诗发、江良英、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杨大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彭昌华、
人民陪审员窦中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媛媛,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媛媛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被告杨大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崔定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媛、黄诗发、江良英、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7171.67元(1、医疗费:139500.76元(已扣除杨大来支付的28000元和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误工费:4840.33元/月÷21.75天/月=222.54元/天;18天×222.54元/天=4005.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4、营养费:18天×100元/天=1800元;5、护理费:18天×104.4元/天×2人=3758.4元;6、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7、丧葬费:25447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儿子黄某甲,9周岁,计算9年,安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3元;18363元/年×9年÷2=82633.5元;(2)女儿黄某乙,2周岁���计算16年,安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3元;18363元/年×16年÷2=146904元;前9年,每年18363元,18363元/年×9年=165267元;第10至第16年,黄某乙9181.5元/年×7年=64270.5元;被抚养人费用合计:165267元+64270.5元=229537.5元;10、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940元;11、评估费:150元;12、交通费:1000元;13、处理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1030659.45元,1030659.45元-121940元=908719.45元;121940元+908719.45元×60%=667171.67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大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大来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变更如下:1、医疗费:139500.76元(已扣除杨大来支付的28000元和太平保险公司支��的10000元);2、误工费:4840.33元/月÷21.75天/月=222.54元/天;22.54元/天×218天=4005.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护理费:114.22元/天×18天×2人=4111.92元;6、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7、丧葬费:27569.5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儿子黄某甲,9周岁,计算9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17234元/年×9年÷2=77553元;(2)女儿黄某乙,2周岁,计算16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17234元/年×16年÷2=137872元;前9年,每年17234元,17234元/年×9年=155106元;第10至第16年,黄某乙8617元/年×7年=60319元;被扶养人费用合计:155106元+60319元=215425元。10、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940元;11、评估费:150元;12、交通费:1000元;13、处理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1019022.97元,1019022.97元-12194元=897082.97元;121940元+897082.97元×60%=660189.78元。共计:660189.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14时37分,被告杨大来饮酒后驾驶皖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路交叉口,因疏于观察,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皖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黄剑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至黄剑锋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4日黄剑锋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9500.76元(已扣除杨大来支付的28000元和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016年2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作出合公交(公一)认字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大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等责任,黄剑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黄剑锋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黄剑锋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黄剑锋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扶养。事故车辆皖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杨大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除了被告杨大来支付28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之外,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判如所请。原告朱媛媛、黄诗发、江良英、黄某甲、黄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2本、朱媛媛身份证1张、朱媛媛结婚证1本、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及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者费用证明;5、死亡录、火化证明;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7、黄剑锋工资卡明细单;8、机动车皖H×××××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杨大来辩称: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如不足愿意承担,但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2、原告所诉赔偿部分项目过高,请求酌情依法裁决;3、原告所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本案实情合理裁决。被告杨大来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3、车辆检测报告3张;4、收条1张、收据2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一饮酒驾驶,根据��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车子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4时37分左右,被告杨大来饮酒后(经检测其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为79.4㎎/100ml)驾驶皖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逾期未检验的)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路交叉口,黄剑锋骑电动自行车沿潜山南路东侧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被告杨大来因疏于观察,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皖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黄剑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至黄剑锋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大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黄剑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杨大来和黄剑锋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剑锋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黄剑锋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77500.76元(其中被告杨大来垫付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方受损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皖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杨大来,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皖A×××××挂未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朱媛媛系黄剑锋妻子,两人生育一子黄某甲(2007年1月10日出生)、一女黄某乙(2013年5月12日出生);黄诗发(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江良英(1945年12月3日出生)系黄剑锋父亲和母亲;五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杨大来在投保单上签名,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上的“责任免除”用的是加黑加粗字体,具体内容用蓝���字体印刷,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大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黄剑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杨大来和黄剑锋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被告杨大来驾驶是机动车、而黄剑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等,故本院确定被告杨大来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皖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黄剑锋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77500.76元,故医疗费为177500.7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黄剑锋工资发放清单中可以看出2015年8月-2016年1月份平均工资为4840.33元;黄剑锋受伤住院18天;故误工费为2904.30元(4840.33元/月÷30天×1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14.22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2人护理,与黄剑锋很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黄剑锋受伤住院18天,故护理费为4111.92元(114.22元/天×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剑锋受伤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剑锋受伤住院18天,故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黄剑锋受伤住院18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黄剑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故丧葬费为27569.50元(55139元/年÷2)。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成黄剑锋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黄剑锋死亡后影响其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25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黄剑锋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方受损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故电动车损失费为1950元、评估费为150元。被告杨大来垫付的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媛媛、黄诗发、江良英、黄某甲、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黄剑锋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77500.76元、误工费2904.30元、护理费41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972911.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8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媛媛、黄诗发、江良英、黄某甲、黄某乙;
三、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90911.48元由被告杨大来赔付534546.89元(890911.48元×60%),扣除被告杨大来已支付的28000元,余款506546.89元由被告杨大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朱媛媛、黄诗发、江良英、黄某甲、黄某乙;
四、驳回原告朱媛媛、黄诗发、江良英、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被告杨大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明
代理
审判员彭昌华
人民陪审员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