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
负责人:王耀球,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常德,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常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常德经本院合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9120079043710,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额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20079043710的授信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被告确认并同意原告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满,若被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5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外,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主合同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配套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项下所有贷款、配套周转易免息垫付款项及所有相关费用结清之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撤销或变更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主贷款(授信项下)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处置本条所指抵押物用于偿还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且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主贷款和配套个人经营贷款同时出现预期的,配套个人经营贷款借款人应优先归还配套个人经营贷款;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授信额度内自助发放了周转易贷款500000元。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19773.13元、罚息53125元、复息为2595.75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欠款本金余额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以欠付利息19773.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11.25%计算);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陈常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3710),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包括《周转易协议》)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适用于小微企业配套贷款)》,约定:配套个人经营贷款指已在原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主贷款)、或同时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上述主贷款的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用于解决其中短期经营资金需求的贷款;配套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项下所有贷款、配套周转易免息垫付款项及所有相关费用结清之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撤销或变更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住贷款(授信)项下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告违反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辖任一分支机构(含原告)签署的任一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配套个人经营贷款合同/协议时,原告有权终止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辖任一分支机构(含原告)所有授信额度及/或借款,并要求被告提前结清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辖分支机构(含原告)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与主贷款抵押人在此确认:原告有权处置本条所指抵押物用于偿还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贷款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且无需征得被告及/或主贷款抵押人同意;主贷款和配套个人经营贷款同时出现逾期的,配套个人经营贷款人应优先归还配套个人经营贷款。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3710),约定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下为被告陈常德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即“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陈常德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陈常德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陈常德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被告陈常德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陈常德总额5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选择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及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被告违反本协议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等。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据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拖欠上述《周转易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773.13元、罚息53125元、复息2595.75元。上述《周转易协议》的《贷款关键信息》记载罚息利率为11.25%,《贷款附属信息》记载执行利率为7.5%。原告提交其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总合同》【编号:2013穗招银(委)字第006号】、附件《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号码:26435120),证明其为了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为催收、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周转易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773.13元、罚息53125元、复息2595.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自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罚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773.13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4日罚息53125元、复利2595.75元;从2016年1月5日起,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以1977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0元、公告费333元,由被告陈常德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黄立国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