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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财保61号

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财保61号

申请人: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3015L(1-1)。

法定代表人:葛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新际商务中心A-1710,组织机构代码39684643-1。

负责人:陈飞,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璜南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507598X9。

法定代表人:陈仁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立即查封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