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768号
原告:陈德槐,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被告:彭友华,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陈德槐与被告彭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友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彭友华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欠款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友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彭友华因建房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2015年2月17,原、被告对购买建材的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彭友华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当天,被告彭友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彭友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向其催还欠款未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友华未作答辩。原告陈德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销货单3张。被告方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德槐在上犹县社溪镇从事建材经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彭友华因自建房,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对买卖建材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彭友华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当天,被告彭友华向原告陈德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按2%月息计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彭友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陈德槐的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友华在原告陈德槐处购买建材,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友华购买原告陈德槐的建材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陈德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友华向其出具的欠条及部分的销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彭友华在其处购买建材及欠其货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如果逾期则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友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陈德槐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槐货款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65元,减半收取203.33元,由被告彭友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赖晓光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