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185号申请执行人赵为。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段庄加油站。负责人张君玉。赵为与徐州市贾汪区段庄加油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贾吴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段庄加油站欠原告赵为货款2254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15400元,余款21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直至付清时止;
二、如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段庄加油站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赵为可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段庄加油站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总额另加违约金2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段庄加油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有小额存款,已冻结;(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土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47740元,案件受理费3616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有小额存款,已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柏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