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肆业,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苍溪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 舸
审判员 闵 跃
审判员 马玉春二0一六年一年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