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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350号

郭洪顺与刘传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洪顺,刘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50号原告郭洪顺,个体工商户(二冷)。委托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洪顺与被告刘传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河、被告刘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顺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16日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后,被告仍以原合伙经营部的名义私下向原告经营部的客户骗取货款共计9笔,共计126852元。2013年5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私自拿走当日柜台销售款4892元。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经营部的4笔销货欠据74345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在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仍以原告经营部的名义侵占的9笔货款126852元,及2013年5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当日柜台销售款4892元,以上款项金额合计1317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洪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1日上午9点的庭审笔录;证据2、2013年7月23日上午9时的庭审笔录;证据3、2015年8月22日上午9时的庭审笔录;证据4、(2013)南民三初字第3731号判决书;证据5、(2014)一中民字第279号判决书。

被告刘传国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另外,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款项并非被告私自以经营部名义收取,被告收取款项均系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应为双方应当分割而未分割的财产。

原告诉称被告取走柜台销售额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取走的销售款票据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货款均系双方未决的合伙财产分割范围内。原告主张货款客户包含田小强等人,其向宏大肉禽经营部购货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月5日、2月19日、3月7日、3月8日、3月12日等等,其他货物买卖的事实均发生,该内容在南开法院4月11日笔录第4页最后一段中有所叙述,货款收取虽然在3月16日后,但是实际销售在3月16日前,其中也提及其他货物发生在3月16日前或发生在未分配的余额及库存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该证据确实是由原告提交,但是后期另案解决了,故判决中没有认证。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均系双方合伙期间发生应分配而未分配的部分,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货款排除在应分配而未分配的货款之外,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进货资金来源是在双方未分割合伙财产之外。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却证实了其所主张货款是属于双方未分配的合伙财产范围内。被告刘传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1日上午9点的庭审笔录;证据2、2013年7月23日的庭审笔录;证据3、2013年8月22日的庭审笔录;证据3、(2013)南民三初字第3731号判决书;证据4、(2014)一中民字第279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自2008年起共同出资经营肉类及水产品等食品批发零售业务。双方在合伙期间未曾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郭洪顺于2008年7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成立了字号为天津市世纪宏大肉类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该户经营者为郭洪顺。后原、被告使用该字号共同进行经营。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传国退伙。但此时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所获财产进行盘点、分割。直至2015年5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郭洪顺称,被告刘传国将当日柜台货款及送货单拿走。庭审中,被告刘传国提出其曾在双方合伙期间共出资124781元,且对原告所称其在2015年5月22日将当日柜台收入拿走一节不予认可,同时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进行分红及结算进行抗辩。2015年10月18日,经法庭向案外人张龙及孙建兵进行询问,被告刘传国确曾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以宏大肉禽经营部的名义持提货单向其索要货款,但该二人并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以上事项进行书面约定,而被告以合伙期间未进行清算或分配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传国返还在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仍以原告经营部的名义侵占的9笔货款126852元,及2013年5月22日当日柜台销售款4892元,以上款项金额合计131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兰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