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喝酒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X小区门口,突然跑到被害人赵某宇的车上踩踏,使被害人赵某宇的车前盖、车顶凹陷,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350元,接着被告人王某又来到龙岗区X院突然对路人胡某民左脸上打了一拳。派出所巡防队员来到案发现想制止被告人时也被一脚踹在身上。之后多名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才将被告人王某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损害的车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车辆维修协议等,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浪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乙华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