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165号
原告:仇保梅,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
原告仇保梅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彭昌华、
人民陪审员窦中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保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188号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一被告自2015年第一季度起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合计3234元。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第二被告法人代表蒋玉祥本人虽于2015年2月7日、4月20日在市、省信访办当着蜀山区领导面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旧敷衍未支付租金,第二被告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404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仇保梅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登记;4、租金确认单;5、承诺书及会议纪要;6、原告身份证。
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经营收益)数额已经过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后列出明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原告的经营收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旺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壹层商188(-)号商铺,经测算建筑面积为14.58平方米。2008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壹层商188(-)号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原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签署《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租金为从第3.6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4期,每期支付金额8085元。2015年6月30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言明:我公司承诺确保在2015年7月10日前据实支付华府骏苑商铺业主2015年第一季度剩余半季度的返租金;确保在2015年7月31日前据实支付华府骏苑商铺业主2015年第二季度的返租金;确保在2015年9月30日前据实支付华府骏苑商铺业主2015年第三季度的返租金。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尚有3031元未支付,第二、三季度没有支付,2015年前三个季度租金尚有19201元未支付给原告。再查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前三个季度租金19201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9201元,并要求被告信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保梅所购的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壹层商188(-)号商铺2015年前三个季度拖欠的租金19201元;
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仇保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仇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明
代理
审判员彭昌华
人民陪审员窦中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XX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