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刘鸿龙,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江镜镇新江街**号,现在澳大利222ch:sholmRdAuburn2144,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7********,护照号码:G40958121。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富,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住福清市。
原告刘鸿龙与被告陈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恩与被告陈祖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鸿龙诉称:2000年3月5日,被告陈祖富以其养殖水产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共计向原告借现金36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于2000年农历年底内还清借款。嗣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多年,2014年下半年原告听说被告刑满释放,到处打听被告下落无果,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3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率1.5%,自2000年3月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祖富辩称:199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第二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6万元。2000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5万元的借条(换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就2000年3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按约定计算至2000年3月5日的利息为17.7万元,因此,被告出具了17.7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2000年3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还约定对利息17.7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约定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利率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长达14余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其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富因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至2000年3月5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和利息17.7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两份相应金额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0年年底还清。2001年9月12日被告因犯贷款诈骗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减刑后于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经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偿还问题进行电话沟通,被告表示欠原告两笔欠款属实,其中一笔是借款本金,另一笔是借款结算利息,目前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春节前争取偿还16万元,明年7月偿还20万元,利息算一些在明年年底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为凭,经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万元、利息17.7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18.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欠款17.7万元系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因为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被告承认结算利息17.7万元,此结算利息金额与被告陈述之前借款时间、利息、还款数额基本吻合,并且金额18.5万元的欠条上有“第二次月息按1.5%计算”注明,而借款金额17.7元的欠条则无此内容,很明显两份欠条的来源不同,即18.5万元系原借款本金转条的,而17.7万元系之前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欠款17.7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00年3月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未表示拒绝还款,也明确向原告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鸿龙借款1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被告陈祖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鸿龙利息17.7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6元,由被告陈祖富负担13006元,原告刘鸿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叔凯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林远程二○一六年一年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星附:
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