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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1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王洪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王洪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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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商立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简称农行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洪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商立军、谢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天津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020120140015363号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号房屋(建筑面积129.69平方米),借款期限3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40年9月17日止,年利率6.877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805000元,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被告连续逾期还款已达4期。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8091.45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16376.8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289元;4、判令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号并对房屋的价款���先受偿;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抵押登记办理情况登记表;3、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数据;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4、身份证、户口本、无配偶声明;5、个人收入证明、贷款审批通知书;6、超期清单、借款本息清单;7、贷款申请表、抵押登记情况表;8、委托协议。被告王洪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房屋,贷款期限为3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从2014年9月18日至2040年9月17日,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8775%,还款方式为等额��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号房屋为上述��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取得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同年9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逾期,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98091.45元,已产生利息16376.8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担保中第9.2.7.1款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第十一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中第11.4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11.8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系签订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洪乾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洪乾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798091.45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16376.8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三、如被告王洪乾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乾继续清偿,拍卖或变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王洪乾;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8元,减半收取60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洪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艳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