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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396号

胡某某、顾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脱逃罪于2008年10月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判决没有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绰号“小飞”,男,1985年3月9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于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张俊、李建华、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胡某某结成相对固定团伙,在本市蜀山区等地,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胡某某、顾某某参与作案6起,计价值32760元,胡某某参与作案4起,计价值8560元,许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2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顾某某、许某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胡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中,是顾某某数钱、分钱的,顾某某告诉其是9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1000元,他只分了3000元。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认定盗窃数额为21000元证据不足,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9000元;2、因涉案被盗物品均未追回,导致鉴定价格过高,应按照变卖价格认定盗窃数额;3、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也应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4、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

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顾某某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经事先通谋,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河西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采取撬车锁方式,将被害人童某放在皖A×××××号尼桑天籁牌小汽车中的3箱古井牌白酒、3只火腿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胡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天鹅湖路“合肥古玩城“附近,将被害人鲍某放在皖H×××××号别克君越牌小汽车中的1台佳能牌60D型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4620元)盗走。2、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经事先通谋,来到本市蜀山区南二环路与聚云路交口附近,采取撬车锁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放在皖H×××××号尼桑轩逸牌小型汽车中的1台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730元)、1台尼康牌D5000型相机(经鉴定,价值121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胡某某又将被害人姚某放在皖A×××××号马自达牌小汽车中的4条软壳中华牌香烟、4瓶五粮液牌白酒盗走。3、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经事先通谋,来到本市包河区芜湖路“拉芳舍咖啡馆“附近,采取撬车锁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皖A×××××号中华牌轿车中的1台戴尔牌E623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00元)及1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合家福购物卡1张500元)盗走。4、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经事先通谋,来到本市蜀山区天鹅湖路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南门附近,采取撬车锁方式,由胡某某、顾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许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何某放在皖N×××××号别克凯越牌小汽车中的1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1000元)盗走。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抓获归案,并从顾某某处查扣了作案工具铰刀等1套;同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单,证实六被害人均在案发当天即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详细陈述了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种类、具体特征等。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凤阳路与铜陵路交口将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抓获归案;当日15时许,在肥东县众兴乡光村庙塘组胡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1套(含铰刀、六角板等)。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顾某某辨认,胡某某、许某、胡某某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经胡某某辨认,顾某某、胡某某、许某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经胡某某辨认,顾某某、胡某某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5、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四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6、前科、劣迹材料,①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胡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另胡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15日,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07)舒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被告人顾某某、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许某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③(2008)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判决没有执行的刑期1年10个月17日,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至2013年1月30日止。7、鉴定意见,证实经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被盗“佳能”牌单反相机价值4620元,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730元,被盗“尼康”牌单反相机价值1210元;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00元。8、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四被告人盗窃的地点位于本市蜀山区、庐阳区等地。9、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对盗窃地点、被盗车辆进行了指认,以及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的具体特征。10、被害人鲍某陈述,2015年2月12日下午,她停放在天鹅湖路与荷叶地路交口的小轿车被撬,车内的1个“佳能”牌相机和1双耐克女鞋被盗。11、被害人童某陈述,2015年2月12日,她停放在长河西路与聚云路交口的尼桑天籁轿车被撬,车内的3箱古井白酒、3个火腿被盗。12、被害人姚某陈述,2015年2月14日,他停放在南二环路与聚云路交口的马自达轿车被盗,车内的4条软中华香烟、4瓶五粮液白酒被盗。1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2月14日,他停放在聚云路天鹅湖畔小区门口的尼桑轩逸轿车被撬,车内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尼康牌相机被盗。1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2月26日,他停放在包河区芜湖路拉芳舍门口的中华轿车被撬,车内的1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个钱包(包内有1000元现金、500元合家福购物卡)等物品被盗。15、被害人何某陈述,2015年3月4日,他停放在政务区天鹅湖路省立医院南区南门口附近的别克凯越轿车被撬,车内的3万多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盗。16、证人赵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顾某某、胡某某作案驾驶的车辆均系他人所有。17、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是自称“李华”(经辨认,系顾某某)的男子的女性朋友,有2个男子(经辨认,系许某、胡某某)经常与“李华”联系。1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①2015年2月10几号的一天、2月14日约19时,他和顾某某、胡某某分别在本市政务区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合肥古玩城旁、天鹅湖万达广场对面的一个小区附近,盗窃了4辆小汽车内的财物,分别为3箱古井酒、3个火腿,1个相机和1双鞋,1台笔记本电脑、1台单反相机,4条软中华香烟、4瓶五粮液白酒。②2015年2月26日晚上9点多,他和顾某某在芜湖路包河公园盗窃了1辆小汽车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和1张购物卡。③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顾某某、许某在天鹅湖路省立医院南区南门口附近盗窃了1辆小汽车内的1个男士皮包,顾某某数了一下,说总共有21000多元,每人分了7000元。19、被告人顾某某供述,①在侦查阶段仅供述,2015年3月初的时候,他和胡某某、许某在本市政务区省立医院南区南门口附近盗窃了1辆小汽车内的1个男士皮包,他数了一下大约有21000元,每人分了7000元。②在庭审中还供述,2015年2月12日12时许、17时许,他和胡某某、胡某某在本市蜀山区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合肥古玩城附近,盗窃了2辆汽车内的财物,分别为3箱古井酒、3个火腿,1个相机。20、被告人许某供述,2015年3月4日,他和胡某某、顾某某在合作化南路与南二环路交口附近盗窃了1辆汽车内的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但之后顾某某给了他一叠钱。2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2月12日的中午、下午5点多、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胡某某、顾某某分别在本市政务区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合肥古玩城旁、天鹅湖万达广场对面的一个小区附近,盗窃了4辆小汽车内的财物,分别为3箱酒、3个火腿,1个相机和1双耐克鞋,1台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4条软中华香烟、4瓶五粮液白酒。盗窃来的财物胡某某和顾某某会处理,处理后他们会给他钱。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的评析:1、关于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辩称第4起盗窃的现金应认定为9000元、而非21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报案单等证据,胡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的现金为21000元,许某供述对盗窃数额不清楚,何某陈述被盗现金3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且相互一致的供述,两被告人对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亦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其次,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认定盗窃数额为21000元已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再次,三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胡某某供述由顾某某数钱并告知其是9000元,顾某某供述由胡某某数钱并告知其是9000元,许某供述由胡某某、顾某某共同数钱。综上,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顾某某未参与第2起盗窃的意见。经查:胡某某、胡某某均供述,顾某某参与了第2起盗窃,且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顾某某未参与该起盗窃的相应证据。故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鉴定价格过高,盗窃数额应按被盗物品变卖价格予以认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系在结合现场勘验、市场价格调查的基础上,严格依照鉴定的程序、原则,确定重置成本、成新率,对被盗物品作出鉴定意见。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采用撬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胡某某、顾某某参与作案6起,计价值32760元,胡某某参与作案4起,计价值8560元,许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21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前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胡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盗窃行为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在第四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属坦白能够成立。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许某、胡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卫根

审判员孙钰

人民陪审员蒋昌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