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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066号

杜秀平与王宏江、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秀平,王宏江,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杜秀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江,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西。机构代码:760243873

法定代表人:王晗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秀平诉被告王宏江、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平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王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秀平诉称:被告王宏江是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3月15日,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饴糖12桶、糊精40袋,价值14116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饴糖63桶、淀粉1吨,价值57984元。被告还从原告处购买了24个桶,价值2400元。以上货物被告王宏江代表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提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宏江辩称:我不是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只是拉货的司机,中间货款不知道,我的运费是原告给付。原告到现在还没给运费。原告和被告乌兰木伦协商好,然后我把货交给乌兰木伦公司。乌兰木伦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会回来解决这个问题。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杜秀平与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王永胜协商向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冷冻饮品食材,双方商定食材种类、价格、数量后,被告王宏江将冷冻饮品食材从原告杜秀平处运送至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由原告杜秀平向被告王宏江支付,被告王宏江接受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王永胜委托向原告杜秀平出具货款欠条。2012年3月15日,原告杜秀平向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供货饴糖12桶、糊精40袋,共计价款14116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杜秀平向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供货饴糖63桶、淀粉1吨,共计价款57984元。以上冷冻饮品食材装载后,被告王宏江向原告杜秀平出具欠条两张。原告杜秀平多次向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杜秀平和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杜秀平完成了交付冷冻饮品食材的义务,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王宏江系运输行业从事人员,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杜秀平诉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45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杜秀平提供的欠条显示以及被告王宏江的答辩、质证、辩论,原告杜秀平向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款为72100元,其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亦应为72100元。对原告诉求中24个供货用桶价值2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用桶数量,且未提供供货用桶评估价格,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秀平支付货款72100元。

二、被告王宏江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胜真

代理

审判员  刘兴华陪 审 员  王宏振二〇一六年一日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