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来林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佰仁。
原告来林材诉被告宣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46969.95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林材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佰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公告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诉请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佰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林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宣佰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林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宣佰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林材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四、驳回原告来林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宣佰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彦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由 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