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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160号

李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委托代理人曹清林,淅川县西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84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某A随我生活,长女李某某B随被告生活,婚后财产平分。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缺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日生长子,取名李某某A,2012年2月9日生长女,取名李某某B。结婚初始感情尚可,自2008年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不够,但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都能冷静处理家务琐事,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也未有达到真正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