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156号
原告:盛勇,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江平,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卫东,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国际金融中心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2JC91。
法定代表人:甘慧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勇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广宇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所欠本金的利息及滞纳金、罚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所欠本金和利息共370749.88元(226067元+226067元×2%×32个月=37074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欠下被告信用卡226067元未归还,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被告的缴款通知函,告知原告需归还本息共计804543.6元,原告认为利息过高,按照最高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盛勇曾在民生银行办理两张信用卡(理财卡一张、白金卡一张)。2016年6月20日,盛勇收到民生银行发来的一份缴款通知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盛勇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余额合计804543.6元,连续30日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信用卡账户已处于严重逾期状态,请收到本信函后立即缴清全部欠款等等。盛勇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盛勇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透支关系,但无法确定透支的起始时间以及逾期不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等,盛勇也未举证证明透支本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利息及罚息数额。信用卡透支行为是一种不同变化的动态债权债务关系,盛勇的要求确认其信用卡欠款本息370749.88元,实质希望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变动不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巴青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