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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终9号

郑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苍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雨衣一件、套筒一个、丁丁两个、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舸

审判员  闵跃

审判员  唐瑞二0一六年一年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