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益明,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汪永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再审申请人潘益明因与被申请人朱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益明申请再审称:朱斌打伤潘益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潘益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369.71元应全部予以认定,原审认定朱斌承担6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潘益明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益明、朱斌系亲戚,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和睦共处,后因琐事引发纠纷,又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由此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潘益明主动上门寻衅,显然具有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朱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益明自行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朱斌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潘益明可证实的合理损失,原审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对本案损失作出认定,判令朱斌支付13971.67元的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潘益明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本案案情简单,争议焦点明确,二审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综上,潘益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益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