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亚丽,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白山。
被执行人:李超,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5号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0000元、逾期债务利息26550(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29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8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超存款13762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吴成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