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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957号

张莉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957号

原告:张莉,女,1971年8月25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琴,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原告张莉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项目第C区商场3层商3154号商铺,该商铺于2014年8月14日交房,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15507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商铺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层商3154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9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涉案商铺;2、交付结算明细表,证明涉案商铺交付结算情况;3、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华府大唐经营管理,被告承担担保责任;4、办证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商铺办证费用;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所举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层商3154号商铺,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总房价为242816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已付清全部房款,案涉商铺复测面积为11.72平方米,应收总房款调整为24919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575元,在抵扣办证费用15507元及补面积差房款6379元后,原告向被告补交3311元。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代原告办理涉案商铺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或未交办证费用等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即“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交纳249195元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超出249.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莉办理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层商3154号商铺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9.19元;

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怡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