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3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1,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2,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3,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4,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俞增荣的赠与行为有效,原审认定赠与合同被遗嘱撤销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对涉案房产具有44%的产权,四被申请人各具有14%的产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俞增荣虽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赠与书一份,将其名下讼争房产的40%的份额赠与给李某,但上述赠与行为既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俞增荣又于2013年10月16日另立遗嘱一份,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四被申请人继承,原审据此认定俞增荣于2013年10月16日所立遗嘱应视为其对2013年9月16日所作赠与书内容的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