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899号
原告:蒋良存。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
被告:周孝辉。
被告:何万明。
原告蒋良存为与被告周孝辉、何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彩灯款1598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专业加工彩灯经营户。2012年6月,二被告与原告联系称他们的老乡想要进一批彩灯,由二被告代为收货,并承诺由其代为支付彩灯款。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定作彩灯并交付给二被告,2015年6月5日经与二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2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孝辉、何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良存货款15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周孝辉、何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