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某存,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锋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权,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乔某存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泰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李思思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仁聪、陆仕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乔某存与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乔某存购买柳州市航一路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17.68平方米,购房总金额519545元,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变更联系电话、地址,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供水部门当日停水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的、供电部门当日停电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的,或者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当日累计有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风雨的,顺延一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及政府部门要求停工等造成工程延误的,顺延一天”;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上注明的交房之日止,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自过90日的第二天至交房通知上注明的交房之日止,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拟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拟证明文件或出示拟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柳州市龙城华府10#楼于2010年3月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3日竣工。该工程最终于2013年11月6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五单位检查并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望泰龙城华府三期商品房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逾期交房天数为311天,但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逾期交房的311天中,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扣除因法定节假日以及累计达到4小时风雨天气、停水停电等导致施工迟延的天数。又查明,根据柳州市气象局下属机构柳州市气候评估所出具的《柳州市区降水情况》显示,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柳州市区一天中风雨累计达到4小时的,共计169天。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有25天。根据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的停电、停水明细表,该院于相关网站进行核实,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案涉诉房屋所在范围一天中停电达到4小时的,共计11天,一天中停水达到4小时的,共计0天。双方当事人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不成,诉至法院,乔某存请求:1、判令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乔某存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798元;2、判令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故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共计达311天,应当予以确认。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虽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当日累计有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风雨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一天。该条内容明确具体,乔某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该条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逾期交房的合法事由。根据系柳州市气象局下属机构柳州市气候评估所出具的《柳州市区降水情况》,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柳州市区一天中风雨累计达到4小时的,共计169天。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共计25天,上述两部分时间共计194天,期间两部分重复的日期有6天;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所在范围一天中停电天数共计11天,期间与柳州市区一天中风雨累计达到4小时及国家法定节、假日重复的日期有4天,故符合合同约定可逾期交房事由的天数为195天(194天+11天-6天-4天),应予扣除,则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交房天数为116天(311天-195天)。综上所述,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乔某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404.26元【519545元×万分之二×90天+519545元×万分之三×(116天-90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乔某存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404.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乔某存已预交),由乔某存负担621.10元,由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90元。
上诉人乔某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所约定的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关于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都统一打印为:“买受人变更电话、地址,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供水部门当日停水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的;供电部门当日停电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的;或者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当日累计有四小时以上(含小时)风雨的,顺延一天。”本案上诉人、其他同批起诉的业主、其他未起诉的业主以及法院曾经受理过的案件中业主的合同,都是这样签订的。显然该条款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而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并没有协商的余地(作为没有购房经历以及房地产开发经验的买受人也不可能知道该条款所列举的“扣除违约天数”的理由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未就免除己方责任的前述条款做任何提示、解释和说明。由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尤其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微量雨、小雨或短暂中到大雨乃至暴雨等均不会引起施工单位的停工,不影响商品房的如期建成,不属于必然引起被上诉人不能按月交房的特殊原因,因此该条款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设立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故意免除其逾期交房时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仍然判决被上诉人据此条款计算、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不公平不合理、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损害上诉人利益,任由被上诉人据此条款计算、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前述条款所约定的开发商逾期交房“可以顺延”(扣除违约天数)的情形违背了建筑及房地产行业的基本惯例,也与被上诉人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向矛盾,对上诉人方极不公平。1、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能不能按期交房,取决于施工方能否如期竣工并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被上诉人,因而第八条第2项中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应当是施工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位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应与被上诉人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可以顺延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这些约定的情形在客观上必然会引起被上诉人不能按期交房,否则就不具有合理性。2、法定节假日不属于前述所分析的“特殊原因”,不会引起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而且被上诉人对此是清楚的,可以在合同交房日期上作调整,况且被上诉人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日历天。是排除节假日在外的,因此节假日不是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3、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当日停水停电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交房时间可以顺延一天,也与被上诉人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不相符,不应作为开发商逾期交房免责的理由。停水停电达到一定的程度才会影响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影响的范围、程度难以确定。施工单位遇到停水停电情形,可以从事其他的工程施工,不会影响施工进度。该合同条款实质上将风险转嫁给买受人,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4、“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当日累计由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风雨的顺延一天”的约定,不仅与被上诉人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严重不符,而且极为不公平,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风雨在柳州等南方地区是常见的天气现象,理应也属于施工过程中可以预见的情况,短时、临时、偶尔下雨或零星小雨根本不会影响施工。在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雨天影响工期可以顺延的事由约定为“当日连续下中、大雨4小时以上”。根据国家防汛办公室《防汛手册》规定,小雨是指24小时内降水量不超过10毫米的雨。小到中雨是指24小时内降水量为5毫米-18毫米的雨。中雨是指24小时内降水量为10毫米-25毫米的雨。中到大雨是指24小时内降水量为18毫米-38毫米的雨。大雨是指24小时内降水量为25毫米-50毫米的雨。凡24小时的累计降雨量超过50毫米者定为暴雨,大到暴雨为38毫米至74.9毫米。24小时内雨量超过50毫米的称为暴雨,超过100毫米的称为大暴雨,超过250毫米的称为特大暴雨。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中,被上诉人事先打印的内容为“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当日累计有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风雨的,顺延一天”,没有区分微量雨、小雨、中雨和大雨、暴雨等,而且将“风”也作为影响施工的事由也不科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记录,经上诉人统计,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符合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日连续下中、大雨4小时以上”约定条件的,只有26天,而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可以顺延的“风雨天”为300多天,相差10倍之巨,没有任何公平可言,上诉人无法接受。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及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便出现符合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引起工期顺延的特殊事由,施工方也应当在出现此等事由之日起十四天内申请工期顺延签证,才可以延期交付工程而不承担责任。如果施工方没有办理这些签证、没有获得工期顺延,就意味着施工方会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并交付工程,就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房。因而被上诉人关于上述“特殊原因”引起延期交房应该免责的主张若要获得支持,还应当提供施工方、监理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的签证单,才能证实发生了工期延误,并导致不能按期交房,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签证材料,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上诉人与不同业主在不同时期签订的“龙城华府”第三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统一的交房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之前,也佐证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贵事由是不成立的。龙城华府三期物业的业主们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之间,然而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日期都是一致的(即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这表明迟至2011年11月,被上诉人依然在合同中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依此逻辑,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如果成立,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签的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到了2011年11月,所谓“国家法定节假日、停水停电、风雨天”等“特殊原因”已经导致了被上诉人延期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才能交房,那么2011年11月被上诉人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同一期物业的合同,必然会将交房日期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几个月的时间,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整,依然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显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事由,客观上并没有影响工期,不是被上诉人不能交房的真正原因,因此这些免责事由都不能成立。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不能按期交房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将自身违约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
四、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因为约定的交房日期都是一致的,越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被扣除的违约天数越多,所得违约金越少,而实际上,越早签订合同,越早支付房款,风险越大,损失越多。被上诉人的主张如果得到支持,对业主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己方的违约赔偿责任,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完全违背房地产开发的行业规则和惯例,也未能提供签证单等证据佐证合理延期的理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违约交房的天数计算和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答辩称,1、本案商品房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没有表示任何异议,直到房产证办完之后双方都没有异议,到发生诉讼才有异议。2、针对上诉人说的格式合同条款问题,本案销售之前一直放在售楼部进行公示,也是可以协商修改,购房人可以公开查阅,而且有意见可以提出来,在定房号之后交上诉人交了2万元认购金经过七天之后签订商品房合同,不仅经过公示而且有时间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3、本案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示范文本,其中合同条款,包括本案争议第八条条款,是示范文本允许制定,全国的房地产公司制作都是类似的,也是符合房地产开发行业实际的。4、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过柳州市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本案的合同并不是如上诉人说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并不是统一印制就是格式合同,我方根据主管部门统一做法是先制作出来双方没异议之后签订。5、关于上诉人说的应该根据施工方出具迟延天数抵扣迟延交房天数没有依据,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第三方没有关系;其次建设方和施工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不仅涉及天数问题还涉及其他问题,如果把这些因素都放进来显然这方面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在前与签订合同时间在后导致违约金差距大的问题,因为扣除相关天数都是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签订之前和之后扣除的天数肯定不一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与上诉人同期交房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内容均是一致的,属于格式条款。2、关于被上诉人和施工方广西五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3、2012年5月份本案诉争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并进行初验。4、被上诉人在市建委协调本案纠纷时承认和施工方有工程款纠纷因此不能交房,被上诉人承诺尽快处理好工程欠款问题尽快交房,当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延期交房的理由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所列的原因。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19日龙城华府7#、8#、9#、10#楼的《施工日志》(共19册),拟证实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的实际停工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施工日志》没有施工方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2、该证据看起来都很新,不像是数年放在工地上作记录的样子;3、《施工日志》内笔迹都是崭新的,从建筑施工实务来看,两年时间内停工300多天,这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4、《施工日志》记录停工的天数众多,仅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要有监理日志相佐证;5、从201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来看,涉案的楼房工程已经达到初验的条件,所谓的停工与不能如期交房并无必然联系;6、我方还认为需要将该证据对应气象资料来查看施工是否满足停工条件。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从其内容看,应为对涉案楼房工程的原始记载资料,反映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真实状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提交《施工日志》中记录的停工天数是否能够在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需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气象资料等本案中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1、一审判决已经将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内容予以罗列,并不存在遗漏查明,至于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本院不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评价,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实际关联,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也不予采纳。3、本案诉争房屋约定交付的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因此房屋是否进行初验并不是交房条件,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亦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市建委协调本案纠纷时承认和施工方有工程款纠纷因此不能交房,被上诉人承诺尽快处理好工程欠款问题尽快交房,当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延期交房的理由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所列的原因”,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即使该事实异议成立,也不构成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另查明: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乔某存购买的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10栋楼在建设过程中因下雨累计达到4小时、停电达到4小时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停工共计111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否则将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诉争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则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逾期交房的天数为311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遇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当日累计有四个小时以上(含四个小时)风雨”、“当日停电(水)四小时以上(含四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等情形是否可以顺延交房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预先拟定,在其销售涉案“龙城华府”小区的房屋时重复使用,而且从本案有关事实来看,在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并未与买受人就该合同条款进行过协商,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征。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对于可能影响涉案房屋建设的情况应有充分的预估和判断,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列举了几种可能影响施工进度的原因,并将其作为可据实延期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需在对建房施工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方能援引适用该条款,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条款的初衷和目的。因此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实际因合同约定的降雨、停电、国家法定节假日导致停工的天数为111天,则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实际逾期交房的天数为200天(311天-111天)。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扣除因降雨、停电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而停工的天数,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上注明的交房之日止,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自过90日的第二天至交房通知上注明的交房之日止,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被上诉人望泰房开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26496.8元[519545元×万分之二×90天+519545元×万分之三×(200-90)天]。至于上诉人主张“越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被扣除的顺延天数越多,所得违约金越少,因此越早签订合同、支付房款,风险越大,损失越多,这样对业主极不公平”一节,诚然,在交房时间不变的前提下,越晚签订的合同,其不可预见的顺延情形期间就会相应缩短,适用合同中该条款的几率也会相应减少,但这是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情况,而是否签订合同以及何时签订合同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上诉人不能以“先签订合同会比后签订所获赔偿少”为由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本案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对于降雨、停电、国家法定节假日造成建房施工延误天数的认定有所调整,本院对一审判决亦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为“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乔某存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4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合计17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707.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82.9元。上述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龙盘
审 判 员 黄智文
审 判 员 曾庆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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