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赛玉,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校,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国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赛玉与上诉人黄红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郴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黄赛玉、黄红校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赛玉的委托代理人黄柏湘、龙云飞,上诉人黄红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赛玉原系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8年10月1日,黄赛玉将其在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及股东资格作价600万元转让给黄红校,黄赛玉作为甲方,黄红校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股东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在公司投资的陆佰万元股权,该股权从甲方投资之日至协议签订之日止在公司经营的利润或者亏损总共作价陆佰万元转让给乙方。2、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在2008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1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在2009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此款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该批款日止,按公司集资方式每月一分计算利息,此利息由乙方每月结算一次。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1、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陆佰万元股权具有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并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权利质押、未被法院查封。如因甲方股份权利原因致使乙方受损或影响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则由甲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应按本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利息履行义务,如果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金额以及利息履行义务,乙方应从约定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开始每日按该批次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应付的款项超过一个月未按约定兑现,则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黄赛玉将持有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黄红校,并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注册登记,但黄红校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后,还有372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由于黄红校未能支付剩余的372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元月10日,黄红校作为甲方,黄赛玉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在宜章荣福煤矿占有壹佰捌拾万元股权,于2010年元月10日以现价叁佰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二、乙方必须垫付利润,2008年元月10日至2010年元月期间甲方在荣福煤矿未分红的利润柒拾万元整给乙方。
三、乙方付给甲方叁佰万元股权款,柒拾贰万元未分红利润款两项共计叁佰柒拾贰万元整。双方同意在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转让协议)欠款支付。
四、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具有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并保证该股东权没有设定权利质押。
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荣福煤矿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包括2008年元月之后的未分红的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后,因某地浆水荣福煤矿未确认黄赛玉的股东身份,黄红校也未支付剩余的372万元股权转让款,黄赛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判令黄红校偿还本金37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8718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合计9591811元;
三、判令黄红校偿还从2015年3月2日至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四、由黄红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焦点为:
一、黄赛玉、黄红校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二、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
一、黄赛玉、黄红校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从某地浆水荣福煤矿历年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登记的股东情况来看,登记的股东没有黄红校的名字,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黄红校在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180万元股权在形式上是不存在的;其次,在签订协议书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登记的股东都没有黄赛玉的名字,双方在本案中也未提交有关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合伙协议。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黄红校不是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登记股东,煤矿也不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实际上自始就不可能再履行,应该予以解除。至于黄红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问题,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如前所述,黄赛玉、黄红校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无法履行,因此黄红校对于剩余的372万元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仍需支付,但因黄赛玉、黄红校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不能实际履行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黄赛玉要求黄红校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赛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黄赛玉与黄红校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由黄红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赛玉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72万元;
三、驳回黄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43元,由黄赛玉负担40000元,由黄红校负担38943元。黄赛玉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黄红校违约,并判决黄红校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372万元,但却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为由,对黄赛玉要求黄红校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黄红校在支付372万元欠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黄红校未予答辩。黄红校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黄赛玉庭后提交的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声明未经黄红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黄赛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黄赛玉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黄红校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黄赛玉提起的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红校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黄红校申请证人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红校虽非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其在该矿有股份且分过红,某某有100万元的股份挂靠在黄红校名下,某某在黄红校手中也分过红。黄赛玉质证认为,证人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证言明显是虚假的;即使该证言真实,也只能证明某某有股份挂靠在黄红校名下,但不能证明黄红校是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虽与黄红校在一审提交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不一致的地方,但黄红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够证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外,黄红校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某地浆水荣福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拟证明:(1)黄红校是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实际合伙人;(2)黄红校在煤矿原有460万元股份,黄红校将其中的180万元股份于2010年元月10日转让给了黄赛玉;(3)黄赛玉受让黄红校在煤矿的股份后将其中的8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黄生光,黄生光到煤矿直接领取了相应股份的分红;(4)煤矿认可黄赛玉受让黄红校的股权;(5)黄红校与黄赛玉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黄赛玉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黄红校主张“黄赛玉受让黄红校在煤矿的股份并将其中的8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黄生光,黄生光到煤矿直接领取了相应股份的分红”没有事实依据,黄红校提交的某地浆水荣福煤矿2007年10月—2010年5月的5次利润分配表上煤矿所盖公章为同一时间,明显系造假,《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黄赛玉于一审庭后提交了一份某地浆水荣福煤矿出具的声明,以否定黄红校提交的某地浆水荣福煤矿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2015年5月4日黄红校和黄红校的律师来矿关于黄赛玉和黄生光在荣福煤矿的股份问题,当时因本人不了解他们的具体情况,帮他们盖了荣福煤矿的公章。但是2015年5月4日的证明不是本人写的,后经查实黄红校和黄赛玉在荣福煤矿无股份协议。因此现特此声明2015年5月4日的证明和公章都是无校的。”因黄红校不同意对该声明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明和声明均未予认定。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声明补充质证,黄红校经质证认为,因该声明中无效的“效”字写成了“校”字,出具证明的人既非荣福煤矿名义股东,亦非实际股东,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黄生光一审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且黄红校提交的某地浆水荣福煤矿2007年10月—2010年5月的5次利润分配表中并无黄赛玉、黄生光分到利润的记录,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黄赛玉受让黄红校在煤矿的股份后将其中8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黄生光”这一事实;加之某地浆水荣福煤矿出具的证明与其之后出具的声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因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明和声明均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黄红校通过挂靠的形式在某地浆水荣福煤矿占有股份且分过红,某某有100万元的股份挂靠在黄红校名下,某某在黄红校手中也分过红。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赛玉与黄红校签订的《内部股东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上诉及黄赛玉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黄赛玉、黄红校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是黄红校应否就下欠的372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三是黄赛玉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黄赛玉、黄红校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判认定,由于黄红校不是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的登记股东,煤矿也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实际上自始就不可能履行,应该予以解除。黄红校上诉称:其在某地浆水荣福煤矿有股份且分过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红校通过挂靠的形式在某地浆水荣福煤矿占有股份且分过红,某某100万元的股份挂靠在黄红校名下,某某黄红校手中也分过红。但一方面由于黄红校并非某地浆水荣福煤矿登记在册的股东,故而黄赛玉并未通过受让黄红校的股份成为了荣福煤矿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另一方面,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黄赛玉通过受让黄红校的股份,实际享受了其作为挂靠股东所应当享有的分配利润等权利。此外,荣福煤矿也并未认可黄赛玉与黄红校之间的股份转让并确认黄赛玉的挂靠股东身份。因此,黄赛玉与黄红校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黄红校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红校应否就下欠的372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鉴于黄赛玉与黄红校于2010年元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黄红校支付黄赛玉下欠的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7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赛玉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黄红校违约,但却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为由,仅判决黄红校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372万元,对黄赛玉要求黄红校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黄红校在支付372万元欠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经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主要原因在于黄红校作为挂靠股东的身份受限,客观上使得《股权转让协议书》难以实际履行到位,但黄红校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并未怠于履行该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受阻的情况下,黄赛玉作为受让人理应及时提出解除协议的主张,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应属适当。双方在《内部股东转让协议书》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的实质都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约定的制裁性条款,该两项约定过分高于黄赛玉的实际损失,依据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在原审判令黄红校偿还下欠的372万元本金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37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黄赛玉与黄红校而言相对较为公平合理。黄赛玉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黄赛玉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红校上诉还提出黄赛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查,鉴于黄红校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并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黄赛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其在二审期间才提出对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黄红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黄赛玉要求黄红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未予支持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黄红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赛玉湖南天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72万元,并以该37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3元,由黄赛玉负担15871元,黄红校负担37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坚
代理
审判员 邓小明
代理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沁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