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虚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理由,骗取烟台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0万元,被其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戚某某、潘某某、赵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烟中勤评报字(2015)第0034号评估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赛 义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