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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行初字第13号

刘国英与资中县民政局、第三人王银富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当事人
刘国英,资中县民政局,王银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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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资中行初字第13号原告刘国英,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胡德胜,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中县民政局,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193号。法定代表人林廷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方建,该局婚姻与收养登记股股长。第三人王银富,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原告刘国英诉被告资中县民政局、第三人王银富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胜和被告资中县民政局负责人陈开权、委托代理人朱方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银富因在外务工,拒不提供详细地址,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中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2日补发了原告刘国英和��三人王银富的结婚证(字号:BJ511025-2015-002359),2015年6月23日办理了原告刘国英和第三人王银富的离婚登记,并发给了离婚证(字号:L511025-2015-001756),2015年7月30日补发给第三人离婚证(字号:BL511025-2015-000206)。

原告刘国英诉称:原告刘国英与第三人王银富于1986年7月14日在资中县狮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于1996年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1997年4月10日判决双方离婚。2015年4月2日,案外人周某持非法获得的原告身份证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补办结婚证,由案外人周某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王银富补领了结婚证。2015年6月23日,二人以同样的手段到被告处办理了原告刘国英和第三人王银富的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王银富以离婚证遗失为由,到被告处补领了离婚证。2015年8月,原告查询档案��,才发现第三人与案外人周某利用自己的身份办理了上述一系列证件。由于被告在办理上述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登记存在瑕疵,导致案外人周某与第三人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以上婚姻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补发给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2015年6月23日颁发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2015年7月30日补发给第三人的离婚证。

被告资中县民政局辩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国英前来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1996年在资中县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经登记员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审查发现三条记录:王银富与刘国英于2015年4月2日补领结婚证(补发证件字号:BJ511025-2015-002359),王银富与刘国英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字号:L511025-2015-001756),王银富于2015年7月30日补领离���证(补发证件字号:BL511025-2015-000206)。被告要求原告刘国英提供2015年6月23日的离婚证,刘国英否认来被告处办理了上述登记行为,现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1、王银富与刘国英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要求补领结婚证,并提供了1986年7月14日在原狮子乡办理的结婚档案和身份证、户口本、声明书等材料,由于婚姻登记实行的是以声明为主的材料提供形式,被告的婚姻登记数据与法院离婚判决数据没有联网共享,无法查证当事人的实际婚姻情况,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经审核,二人提供的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补发了二人的结婚证。2、王银富与刘国英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供了于2015年4月2日补领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户口本、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之规定,二人提供的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3、王银富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要求补领离婚证,并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档案和身份证、户口本、声明书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为其补发了离婚证。由于我国的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制,民政局只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王银富与刘国英在被告处办理上述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形式审查的法定要件,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双方的补证、离婚等登记的行政行为均不存在过错。如经法院审理核实,刘国英的身份信息是被人冒用办理了以上的登记行为,应属无效登记。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对此情形没有自行纠正的权力,现刘国英向法院申请撤销王银富以欺骗手段在被告处补领的结婚证、取得的离婚证、补领的离婚证,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并依法裁判。被告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被告补发结婚证的相关材料(包括:《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声明书》、原告与第三人于1986年7月14日办理结婚证的登记档案),证明被告补发结婚证的合法性;2、2015年6月23日,被告办理第三人王银富与“刘国英”离婚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当事人身���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合法性;3、2015年7月30日,被告补发给第三人离婚证的相关材料(包括:《补发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补发离婚证的合法性;4、《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银富未陈述。原告刘国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国英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证明到被告处去办理婚姻登记的女方不是原告本人;2、资中县人民法院落款时间为1997年4月10日的(1996)资法水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96年起诉与第三人离婚,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资中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调查第三人王银富的询问���录、2015年6月19日调查案外人周国琼、王明(周国琼之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王银富于1992年左右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刘国英分居后,即与周国琼母子一起生活,周国琼以原告刘国英的名义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冒用刘国英身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英与第三人王银富于1986年7月14日在原资中县狮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2年左右分居生活。原告与第三人分居后,于1995年左右与四川攀枝花籍女人周某共同生活。1996年,原告刘国英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王银富离婚,因第三人王银富外出后下落不明,法院于1997年4月10日缺席判决双方离婚。2009年,周某为在本地生活方便,便用自��的照片到原资中县公安局狮子派出所冒领了原告刘国英的第二代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2015年4月2日,周某持冒领的原告身份证与第三人王银富到被告县民政局补领了原告刘国英与第三人王银富的结婚证(字号:BJ511025-2015-002359)。2015年6月23日,二人以相同手段到被告处办理了原告刘国英与第三人王银富的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字号:L511025-2015-001756)。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王银富以离婚证遗失为由,到被告处补领了离婚证(字号:BL511025-2015-000206)。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国英到被告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才发现第三人与周某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上述三个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持冒领的原告身份证与第三人王银富到被告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及第三人补领离婚证的行为,应属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以上行为��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县民政局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由于被告资中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信息与资中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信息资源未共享以及周某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补领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导致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对当事人已被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和女方的身份认定错误,被告依据虚假身份证办理的以上婚姻登记应属明显不当,故第三人与案外人周某在被告处补领的结婚证、领取的离婚证以及第三人补领的离婚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资中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2日对“刘国英”与第三人王银富补发结婚证(字号:BJ511025-2015-002359)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资中县民政局于2015年6月23日对“刘国英”与第三人王银富作出的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511025-2015-001756)的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告资中县民政局于2015年7月30日对第三人王银富补发离婚证(字号:BL511025-2015-000206)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中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磊

审判员 张 畅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代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