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3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捕前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内,在8号车位上客处,趁上车人员拥挤之机,从被害人贾某所背的背包中扒窃OPP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扒窃的手机放于其停放在金阳客车站的紫色摩托车中,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同日,张海窜至23号车位上客处,趁上车人员拥挤之机,从被害人肖某2所背的背包中扒窃E派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海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骑的紫色摩托车后备箱中查获盗窃的两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83元。上述��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艾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