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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281号

苏燕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燕,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281号原告苏燕,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儒,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231-X。法定代表人周红卫,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代表人汤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燕与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儒,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天,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自愿申请和解7天。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申请鉴定扣除审限2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燕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陈进驾驶登记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的渝A2T***号车,沿金龙路行驶至金龙路丘二馆路段时,该车右前轮将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进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并得出结论: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等共计146114.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陈进是本公司员工无异议。本案产生的医药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保险事故调查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承担。本公司超额垫付的一部分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垫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应当免赔20%。医疗费本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的交强险,其他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条款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时5分,陈进驾驶车牌号为渝A2T***的小型客车,沿金龙路行驶至金龙路丘二馆路段时,该车右前轮将道路上的行人苏燕左脚碾压,造成原告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苏燕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行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负压引流术。出院诊断:1、左足2-5跖骨骨折、第1趾骨、内中楔骨、骰骨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伴潜行撕脱;3、左足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4、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壹人护理壹月;3、近期卧床,患肢禁下地,禁负重,避免外伤;4、我科门诊随访复查骨折X片,近期壹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5、左足创面院外定期观察换药;6、不适随诊。2015年2月15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医师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苏燕因左足外伤休壹月。2015年3月2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医师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苏燕因左中足骨折休壹月。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303.91元,其中由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垫付12568.11元,由原告苏燕自付25735.80元。2015年5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所针对原告苏燕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燕的损害属X级伤残。2、苏燕左足瘢痕治疗以及左足背、足趾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3、苏燕护理期60日。本次鉴定费1950元由苏燕垫付。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对苏燕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之后又自愿撤销上述鉴定申请。另查明,渝A2T***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陈进系该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加黑突出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七条加黑突出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营运部的印章。还查明,原告苏燕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一直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大道某号某栋居住。事发前原告苏燕系永亨控股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33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该公司未向原告苏燕发放工资。原告苏燕与唐琼系夫妻,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苏某某,系农村居民,仍然居住生活在农村地区。苏燕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唐琼护理。唐琼系永亨控股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月工资31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该公司未向唐琼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苏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房屋买卖合同、户口簿、证明等,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陈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A2T***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陈进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48303.9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另外免赔20%。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全部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对于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免赔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关于仅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唐琼护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唐琼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100元;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遗嘱,护理费参照唐琼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为6200元(3100元/月÷30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系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起诉前委托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凭据载明为19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举示了保险条款。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购买保险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因此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经采取加黑突出的标注提请对方注意,且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每月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限,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即2015年4月11日,合计11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430元(3300元/月÷30天×113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入住证明可以证明苏燕属城镇居民,其儿子苏某某是未成年人,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也为农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193.20元(7983元/年×8年÷2人×10%)。在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若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燕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48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17.2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962.33元,尚应赔偿72454.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83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39453.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燕31563.13元(39453.91元×8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燕7890.78元(39453.91元×20%),此款已付清。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燕(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交纳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贺海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